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19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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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五鄰下槺榔六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手內側擦挫傷,被告乙○○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小腿兩處挫傷、前側瘀傷及左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范 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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