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20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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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

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十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六六巷二號七樓內,因懷疑其妻乙○○與他人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右大腿、雙臂、右背部、左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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