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40,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遊藝場」內,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宗」之人,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付款人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三號前遺失),竟仍予以收受,而委託其兄甲○○轉向呂彥宗調得現金七千多元,嗣經呂彥宗將該票再轉給李妙卿向銀行提示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收受上開支票一紙,惟否認知悉該支票為贓物云云。

經查,上開支票確為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三三號前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該支票核屬贓物無訛。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和「阿宗」是打電動認識的,「阿宗」向伊借了四、五千元,一直催他還,「阿宗」身上沒現金,就拿這張票給伊,伊想不拿白不拿,就拿了該支票,之後就找不到「阿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調查及審理筆錄);

則「阿宗」既與被告並不熟識,係在電動遊藝場此種出入複雜之場所認識之朋友,僅欠被告四、五千元,竟交付面額超出借貸金額將近一倍之一萬元支票予被告,衡情被告對此支票之來源,即應有合理之懷疑。

再被告將支票轉交其兄調現後,其兄僅交付七千多元予被告,亦據其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萬元拿回多少元?)七千多元。」

、「(為何未給居一萬元?)因我弟說不用。」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對該支票實際之票面金額並不在意,係因被告並非以同等價值之付出獲得前開支票,故被告對該支票之來源與一般社會正常流通交易之方式不同,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復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自承:「(拿到支票為何問「阿宗」可不可以用?因為我怕是假的。」

等語,益證被告對於該支票之來源早有疑慮,仍不惜加以收受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屬贓物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可預見上開支票為贓物仍不違其本意加以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支票面額為一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於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年輕識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觀念偏差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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