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 二、丙○○在前述假釋期間猶不悔改,因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徐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朝前犯行,辯稱:「那是甲○○開車來我這
- 二、本院查:
- (一)前述贓車係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證人甲○○竊取,該
- (二)證人丁○○與甲○○買賣前述贓車係透過被告媒介,並分別給付被
-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先則主張「其不知道是贓車
-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原先我向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牙保贓物犯行,可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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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假釋期間再犯前述犯行判刑確定,而被撤銷假釋,嗣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入監執行,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獄,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中。
二、丙○○在前述假釋期間猶不悔改,因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徐福鐘租用福特廠牌,紅色天王星,車牌號碼為—六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撞壞,以五萬元買下該車及車牌,為達借屍還魂之目的,遂向丙○○洽詢有無(同型式、顏色)贓車可買,丙○○遂轉而向甲○○詢問,嗣甲○○於同年月十六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四五六巷十五號乙○○住處前竊取乙○○所有車號LD—5392號,福特廠牌、轎式、紅色、一七八九CC、一九九一年份、引擎號碼M0000000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竊盜犯行,應另由公訴人偵辦),並通知丙○○。
丙○○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媒介丁○○(所涉故買贓物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段,往石門水庫之山路邊向甲○○購買該車,交易完成後,當場由丁○○交付一千元之紅包及甲○○交付二千元之現金予丙○○,以為媒介前述買賣之報酬。
嗣丁○○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前述贓車(上懸掛LC—六三六六號車牌),行駛於國道第三高速公路時,在該公路北向七十三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後,供出上情,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朝前犯行,辯稱:「那是甲○○開車來我這邊時半路沒有油,要我送油過去,然後就開到丁○○的朋友那邊,是丁○○問甲○○這部車要不要賣,他正好有需要,所以甲○○就把車子給丁○○,有沒有給錢我不知道。
(警訊)那是警察叫我怎說,我就怎說,且那天我也吃安非他命,很想睡,所以我就簽名了。
檢方初訊時,我不知道那叫介紹,因為陳與劉是透過我才認識的。」
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述贓車係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證人甲○○竊取,該車車況不錯,案發當時約有八、九萬元之價值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張(因原車牌已不見,改懸掛三L─七一四○號車牌)在卷可稽。
(二)證人丁○○與甲○○買賣前述贓車係透過被告媒介,並分別給付被告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述相符。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先則主張「其不知道是贓車」(亦即不否認係其介紹證人丁○○、甲○○買賣該贓車),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中曾說「丁○○託我去問有無贓車可買」,詰問其何以不知贓車時,其則辯稱:「我沒有講」。
嗣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訊時之錄音帶,其內容與該警訊筆錄上記載大致相同,並於起訴書上據以駁斥被告前述辯詞,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即不再否認其於警訊中有此陳述,改稱;
「那是警察叫我怎說,我就怎說,警方的錄音帶可以證明」云云。
其後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戊○○本院同年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案情詢問,並告知如過(果)事實如此再回答,事情經過都是由被告自己陳述的,筆錄都是依照他的口吻寫的,不是我叫他說的。
我們是先了解案情,再做筆錄同時錄音,但制作筆錄時並無意(要)他做一定的陳述。」
等語後,被告則又改稱:「他(證人戊○○)跟我說丁○○是如何說,問我是不是如此,而我是為了要求快些交保,所以警訊問我時我就說有。」
。
由前述被告一再視現存證據情況,改變其說詞之情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未介紹買賣贓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原先我向朋有叫(阿全)的借一部咖啡色的天王星,並問我有無人要買該車,他要換車,那車有行照等,但十幾天後我將車子還他,我去偷了一部同色的天王星,當晚我開到楊梅往龍潭的山上但中途沒油,我就打電話給葉送油來,然後葉說他要去他朋友那去,我就跟他一起去,去後他朋友說我剛好要一部這種車要不要賣,因為該車是贓車,我就說你要就給你開,他們二人都不知道是贓車。
我將車子給他時是有車牌。
我是打行動電話給他的他的電話我忘了只記得0953開頭的,他大概是上午四到八點左右天快亮時,因為我是凌晨偷的,開了一個多小時就沒油了,他馬上就來了、在我們要離開時劉有丟了二萬元給我,說是意思一下」云云。
惟證人甲○○與被告係好友關係,且被告是證人甲○○表姐的男友,亦據其陳述在卷,其難免有迴護之情。
且證人甲○○自陳:係凌晨行竊,開了一個多小時沒油,通知被告立即送油來,則其二人見面之時天色應係快亮而已,而被告則稱:其二人見面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其二人陳述已有不符之處。
再者,證人甲○○方偷得該車開一個多小時,碰到一個第一次見面之人(證人丁○○)對該車有興趣,就免費將該車送給證人丁○○,未免不合常理。
又證人丁○○、甲○○原不相識,何以證人丁○○需要一輛此一型式、顏色之汽車,證人甲○○剛好竊得一輛相同型式、顏色之汽車,且又透過其二人均認識之被告立即碰面,並自行完成其交易,事情未免太過巧合?證人甲○○前開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牙保贓物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犯罪後一再設詷掩飾,毫無悔意、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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