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181,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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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關係,因誤會其兄丁○○唆使渠母對其興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二三巷十三號前,見丁○○欲駕車離去,竟駕車擋住其去路,且衝至丁○○車旁,打開車門徒手毆傷丁○○(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後欲駕車離去,丁○○之妻見狀趨前問其何以毆打丁○○,詎丙○○竟復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丁○○及其妻甲○○恫嚇稱:「你去告、你去告、下次還要打斷你一條腿」等語,使丁○○、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誤會於右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有無說恐嚇的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稱:「打完後,被告要上車,我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說我先生(即丁○○)叫我婆婆去告他,最後他留下一句話意思是說:你去告、你去告、下次還要你一條腿,他當時的意思我聽起來還有下次」等語;

及證人戊○○○(被告之母)於偵訊時證稱:「丙○○打完後稱:「去告、去告、下次還要打你」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丁○○之指述顯非子虛。

(二)被告既自承當時係因誤會丁○○唆使渠母告伊,憤而毆傷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恫嚇稱:「你去告、你去告」之語,顯與其誤會之緣由至有關連;

而告訴人指述被告稱:「下次還要打斷你一條腿」等語,亦核與被告先前之傷害行為,在語氣上有前後因果連貫性,足令被害人丁○○及其妻甲○○心生可能會另遭傷害之畏怖感,可證被告所辯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誤會所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亦深表悔悟,懇求告訴人原諒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稽),告訴人丁○○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

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本院矧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與丁○○因案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詎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偵查庭外,以客家語向丁○○恫嚇稱「我去坐牢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以平和且幾近哀求的語氣說:「大家都是自家人,即使我去坐牢,我們家族的名譽、聲望會死得很難看」,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經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丁○○亦證稱:被告當時的確是為了怕家族難看才會說:如果他去坐牢,大家會很難看,大家會一起死等語。

另訊之在場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時是以無奈的口氣說該些話,並無很兇悍的口氣等語。

再參以告訴人丁○○尚證稱:被告當日進入偵查庭偵訊時,有當庭請求其原諒之情,足證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恐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二三巷十三號前,見丁○○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至丁○○車旁,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裂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筆錄及其當庭庭呈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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