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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有身分證上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於八十九年間遭通緝在案,為免身分曝光,即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萬華祖師廟前交付其照片乙枚予「阿草」,再由「阿草」於其後某不詳時地,將乙○○上開照片乙枚換貼於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由「阿草」於一星期後,在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上開變造身分證乙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九號「白金餐廳」內遇警臨檢時,即冒稱「甲○○」本人,並持上開變造身分證乙枚交予警員查驗,以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惟仍警員當場查覺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乙枚之被害人甲○○所有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乙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為免遭通緝查獲,即與「阿草」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乙枚,並持向警員臨檢時行使之用,已損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乙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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