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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間,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猶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前自路旁拾獲他人丟棄已屬乙○○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毀壞陳瑞香所有,現供其夫甲○○管領使用,而停靠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三號前之車號GX-二五九六號自小貨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長壽硬盒香菸一包、檳榔一包及現金新台幣五十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等物品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支之一字起子一支扣案足證;
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出具支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一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條文,並無第三項之規定,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顯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凶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董淵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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