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20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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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趁其擔任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總務課代股長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外勞保證金、機票款、外勞薪資、退稅款、訂購垃圾筒訂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車號V八—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谷崧公司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並盜用谷崧公司印章偽造於谷崧公司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向前開監理站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甲○○本人,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乃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正確性及谷崧公司。

二、案經谷崧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錦隆律師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當票一紙、被告親簽之切結書二紙、桃園縣監理站車輛過戶異動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冒用被害人谷崧公司名義,盜用谷崧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谷崧公司達成和解,谷崧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侵占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內附和解書附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己持向監理站辦理過戶,而非屬被告所有,因之,連同其上盜用谷崧公司之印文,均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鄭重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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