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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鄰上青埔三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二、案經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被告右揭妨害兵役事實,有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89)萃仁字第一一四九五號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原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戶籍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遷移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尚有「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惟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各該通報人依法有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之義務,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無法送達於本人時,仍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其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者,始能論以上揭罪責,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臨時召集令」(起訴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並無向「通報人」為送達令其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即被告而仍無法通報於被告或是無通報人等之註明字樣,故被告除其居住之處所遷移未申報外,尚不能遽論其並有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存在,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在卷佐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其品性、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對其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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