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23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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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非法製造刀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管制刀械手指虎,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石園路口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而將手指虎一把放置車號UXX-七0六號機車行李箱內行駛而攜帶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非法攜帶刀械不諱,並有手指虎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手指虎經鑑驗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桃警保字第三六五一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持有刀械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指虎一把,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一鄰山下九號,非法製造前揭管制刀械手指虎一把,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刀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扣案手指虎為其所製造等語,復有手指虎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刀械犯行,辯稱手指虎係家裡拿的,並非伊所製造,伊不知手指虎要如何製造,因警察說手指虎是伊的就是我伊做的,伊才如此說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雖自白扣案之手指虎一把係伊所製造,然其並未詳細說明該手指虎係如何製造、以何材質、工具製造等,再參以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該手指虎之材質既為塊狀金屬,中間並鑿有四洞,斷不可能無任何鑽子、刀鋸、焊槍諸如此類之切割、穿鑿及焊接之工具,徒以手足四肢即可完成,而本件並未扣得可用以製造手指虎之工具,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手指虎一把,即認定該手指虎確為被告所製造。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非法製造刀械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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