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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八一號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門未上鎖,乃入內徒手竊取聯發公司所有銅排(長條狀八十一塊、短塊狀一一六塊),得手後置於租用之車牌號碼AA─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嗣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華興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聯發公司職員甲○○於警訊中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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