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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第一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未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之同意,即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乙○○駕駛其所有業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溪口台溪口吊橋下,共同竊取石門水庫集水區內屬於國有之漂流木三十一根(公訴人誤載為三十八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並搬運上車而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溪口台往下溪口路上時,因貨車拋錨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載運漂流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有很多人在該處拾取漂流木,伊以為上開漂流木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僅有幫被告甲○○載運,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時遭警查獲之同案被告徐阿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偵訊時供述稽詳,復據證人即林務局職員黃文卿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已堪認定。
二、而本案查扣之漂流木為紅檜、扁柏、肖楠等樹種,原係分佈於中高海拔之林地,應屬大漢溪流域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之原生林木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溪政字第一0六四號函敘甚明。
又上開漂流木原生育於國有林班地內係屬國有,因天然災害沖刷至國有林區外之復興鄉澤仁村溪口吊橋下區域,依照台灣省政府前公告漂流木指定承撈區域表,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
又一般民眾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始得打撈,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溪政字第0三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準此,辯護人所指上開漂流木所有權歸屬及本案主管機關均不明云云,當有誤會。
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漂流物罪中所謂「漂流物」,指無拋棄之意而遺落於水上,原亦屬遺失物之性質,亦即脫離原持有監督關係之物,至該罪之規範內容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區別,係在於竊盜罪所侵害者係他人就動產之持有監督關係。
本院經查,扣案漂流木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一般民眾須依該規定申請始得打撈,而台灣省政府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三府農林字第一六三八二七號公告指定漂流木指定承撈區域表,足稽上開漂流木仍具財產價值,仍屬政府主管機關持有監督中,自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辯護人就此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被告甲○○所辯上開漂流木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洵無足採。
而被告乙○○既然受雇於被告甲○○載運上開漂流木,並協助搬運上車,即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本案共同正犯無訛。
此外並有代保管單、會勘記錄、贓物數量明細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按。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本案漂流木數量為三十一根、價值約一萬二千七百元、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雇用,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受雇於被告甲○○搬運上開漂流木,工資僅一千五百元,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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