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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夜間凌晨三時許,在桃園市○○街八十號其僱主乙○○所經營之國術館辦公室桌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繼隨即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以乙○○前所交付之IC卡片及鑰匙開啟大門方式侵入桃園市○○路三九五號九樓乙○○住宅內,竊取乙○○置於客廳櫃子上之車號Q八-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鑰匙二支,得手後旋至桃園市○○街三三六巷七十五號前停車場,竊取車號Q八-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值約七十萬元)後駛離。
迨同年一月十八日八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住宅鑰匙二把、Q八-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鑰匙二把、IC卡片乙張(均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竊取七千元及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住宅拿取車號Q八-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鑰匙,並駛離該車之情不諱,惟辯稱並無竊車之故意云云。
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並無竊車之犯意云云,惟查,其駕駛被害人乙○○之車前並未告知被害人;
且其駕駛該車離去迄遭查獲為止,該段時間約三日,亦均未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欲借車事;
又據被害人乙○○證稱:「我發現車子不見就打行動電話,但不通,是電話留言,我留言車子如果你牽走,幫我牽回來」等語,顯見被告竊車後,亦將行動電話關機,並無與被害人聯絡之意;
參以,被告嗣駕車北上,係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號後方停車場而為警查獲,亦顯無意將車駛回被害人住處,綜上,均顯與借車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竊取七千元、汽車鑰匙、及車號Q八-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子生病就醫須趕回中南部方為此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而其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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