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3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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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光碟片叁佰伍拾貳片,附表

㈡所示錄音帶貳佰壹拾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㈠、㈡所示之光碟片、錄音帶內灌製之歌曲(如附表所載被侵害著作權歌曲名稱),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物,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與年籍不詳劉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姓男子提供未經滾石等公司同意、授權而重製之盗版光碟片、錄音帶,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片(捲)一百元、或三片(捲)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前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並與劉姓男子約定以每片(捲)六十元結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甲○○所有車號KV-三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查獲甲○○及及劉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光碟片三百五十二片、錄音帶二百十二捲。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光碟片、錄音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之照片二張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三百五十二片及錄音帶二百十二捲扣案可佐,而附表㈠㈡所示被侵害歌曲如「愛情萬歲」等歌曲,分別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亦據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提出渠著作光碟片及錄音帶外包裝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科,被告與年籍不詳劉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盜版光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三百五十二片、錄音帶二百十二捲,係共犯劉姓男子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罪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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