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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鹽巴壹份沒收。
癸○○無罪。
事 實
一、己○○係桃園縣大園鄉鄉民,因不滿坤業環保科技股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業公司)在該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之0、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焚化廠,而加入當地人士自行籌組之「反坤業自救會」(下簡稱自救會),並由自救會在上開土地外圍之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設置工寮輪班看守,長年抗爭,阻撓焚化爐之設置。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己○○復因抗議坤業公司進行上開工程,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救會成人成員約四、五十餘人(實際人數無法查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在上開果林大池旁道路,向駕駛起重機前來,欲進入工地施工之坤業公司工人戊○○、壬○○、丙○○、甲○○、庚○○、丁○○及辛○○等人告稱:不准進入施工云云,迨戊○○應稱渠等均係工人,有意見請向公司反映等語時,己○○等人即分持預藏之木棍、鐵棒及石頭,四散追打戊○○等人;
致壬○○受有左眼眶淤傷、浮腫、頭部外傷、左足踝淤傷;
丙○○受有頭部、腹部、右手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甲○○受有頭部、左前臂及左腿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庚○○受有頭部、右腿、背部挫傷合併擦傷;
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
辛○○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並趁戊○○等人逃走時,由在場之不詳自救會成員持上開棍棒、石塊擊破起重機玻璃,將大量食用鹽灌入加油口內,而毀損上開起重機致令不堪用。
以此傷害、毀損方式,妨害戊○○等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坤業公司代表人謝秀娟、戊○○、壬○○、丙○○、甲○○、庚○○、丁○○、辛○○、乙○○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早上七點我在田裡工作,做到九點多回家,我太太說沒垃圾袋我就去溫晟(雜貨店)買,那裡離抗爭處五、六十公尺,就被警察抓云云。
經查,告訴人壬○○、子○○、目擊證人即坤業公司職員朱江平在警訊中即堅指被告己○○涉案(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告訴人丁○○在警訊中雖未指認被告黃某,惟其在警訊中陳稱: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但是我認得他,年紀約五十餘歲,拿四角形角棍毆打我,只有一人毆打我等語(偵卷第七十一頁),所述與被告己○○四十年一月二日生,時年四十九歲相近;
與餘人嗣後在偵查中均多指稱:己○○拿角棍等語,此如後述,亦大致相符。
而偵查中告訴人乙○○稱:己○○、癸○○用木棍打我等語,告訴人丁○○稱:己○○用木棍打我等語,告訴人子○○稱:我被己○○用石頭打到背部等語,告訴人壬○○稱:我被己○○及癸○○拿石頭丟,隔二十分鐘在距一百五十公尺處又被他們及不知名五、六人開車來下來用手及木棍打我,己○○用木棍,癸○○空手打我頭部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他們戴安全帽,如何知道是他們打你們?」時,告訴人等則或稱:他們每次都抗爭,被打時他們(己○○、癸○○)已未戴安全帽,己○○指我是工頭,又打我等語,或稱:己○○打完後,還站在我面前,且他臉部特別黃等語,或稱:他(己○○)近距離打我等語,或稱:因為被追打,有特別留意是何人打,且他(己○○)安全帽有時掀起來,到分局的服裝又相同等語(以上見偵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
其後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約有四個人打我,認得出來的是己○○,在警察局不是說只有一人打我,是只認出一個人,認出己○○的原因是他臉色比較黃,且後來他站在路口時,他把安全帽頂到頭上掛著,露出臉孔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
綜觀上述,被告己○○當時確有在場抗爭行兇一節,迭據上揭告訴人等人指陳在卷,經核渠等所述,被告當時持有石頭、角棍,事後尚揭開安全帽露臉等細節又大致相符,且被告己○○身材較為瘦小,臉色較一般人明顯泛黃,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其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一0五頁),確較旁人容易辨認。
參以告訴人乙○○、丁○○在偵查中尚稱:沒看到徐金波打人等語,丁○○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對癸○○我沒有印象等語,衡情應非挾怨誣攀之舉。
是渠等所述,應可採信。
被告黃某雖辯稱:當時我是要去買垃圾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榮輝為證,惟證人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警察抓他的時間,他正好來買東西,八點時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偵卷第一四九頁),顯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在場,本院因認無須傳喚;
另證人即被害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指認己○○是根據體型跟眼神,在檢察官那邊時不敢肯定等語,僅足認定其指訴不可採,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併予敘明。
此外復有壬○○、丙○○、甲○○、庚○○、丁○○及辛○○之驗傷單六張,壬○○等人傷勢照片九張,木棍照片四張、及遭毀壞之起重機照片十張附卷,鹽巴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與年籍姓名均不詳,數目約四、五十餘人之自救會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多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傷害罪處斷。
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傷害、毀損犯行無非為驅離告訴人戊○○等人,妨害戊○○等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應認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嫌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此前有恐嚇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對地方事務表達意見固係居民權利,然出之以非法手段,甚而以暴力相加他人,則為法所不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失,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鹽巴一份為不詳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因抗議坤業公司施做焚化爐工程,竟與己○○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蘆竹鄉自救會成員約四、五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在上開果林大池旁道路,分持預藏之木棍、鐵棒及石頭,四散追打告訴人戊○○等人;
致告訴人壬○○、丙○○、甲○○、庚○○、丁○○及辛○○各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
渠等並趁告訴人戊○○等人逃走時,由在場之不詳自救會成員持上開石頭、棍棒擊破起重機玻璃,將大量食用鹽灌入加油口內,而毀損上開起重機致令不堪用。
以此傷害、毀損方式,妨害戊○○等人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癸○○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當天早上我在田裡工作,後來我女兒生產,我要載太太到敏盛醫院看女兒,到抗爭工寮是要拿安全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等人指訴,及驗傷單六張、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自始於警訊中即稱:當天上午七點到八點時我在田裡工作,附近沒人,上午十點多因我太太至大園敏盛醫院看我女兒(女兒生產),我騎乘機車要去載她,途經果林村一鄰南崁路坤業焚化爐工程入口處,因車速太慢停在路旁觀看且欲進入抗爭工寮拿安全帽,為警察攔檢,因我沒有帶身份證,又有一個工人指認我,就被逮捕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此後在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並提出其孫簡秀珍之女(未取名)之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
經核簡秀珍之女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出生,對照被告所述:十點多要載我太太去看女兒,回工寮是拿安全帽等語,前後時間大致相符,是其所辯應可採信。
又告訴人乙○○、壬○○在偵查中雖稱:癸○○有打人云云,惟二人就被告癸○○部分,經檢察官質以如何辨識時,各僅稱:近距離可以辨認云云,或癸○○沒戴安全帽云云,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簡某有何特徵;
此與被告己○○經多人指認,並經人明指其臉色泛黃、身材矮小等特徵有別。
而告訴人壬○○、乙○○經傳均未到,又無其他被害人為詳盡指認以供佐證,從而告訴人壬○○、乙○○所述,尚難遽信。
至驗傷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均不足證明被告癸○○加入本件犯行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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