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392,200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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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仟元鈔乙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二十時許,由丁○○騎乘車號RVE-一五八號輕機車,搭載丙○○○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四十二號「興旺雜貨店」前,交付丙○○○以二張玩具仟元鈔拙劣黏貼,無使人誤信為真鈔之虞之玩具仟元鈔票乙紙,由丙○○○下車向年邁之雜貨店老闆娘戊○訛稱欲購買長壽煙三條、高梁酒二瓶,共值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使戊○陷於錯誤,以塑膠袋包裝妥渠等所購物品,丙○○○則趁隙將玩具仟元鈔放置於該店櫃台高處之糖菓罐上,迨戊○交付前開物品,欲向丙○○○索款之際,丙○○○即以手指該置於高處之玩具仟元鈔佯裝已將金錢置放該處,並於戊○伸手拿取該玩具仟元鈔之際,隨即轉身匆忙快步離去,嗣戊○發覺丙○○○所交付之金錢為玩具鈔票,立即自後追趕呼喊,丙○○○置之不理快速步行至店外接應之丁○○機車處(該機車持續發動中),二人加速揚長離去。

迨經戊○持玩具鈔票報案,警員循線於同日晚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二二三號前查獲二人,並自丙○○○所背塑膠袋內起出前開詐得之長壽煙三條、高梁酒二瓶(業經發還戊○)等物,並扣得玩具仟元鈔乙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戊○購買長壽煙三條、高梁酒二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所交付者為真鈔,因康交付時伊有仔細看,且老闆娘戊○有回找五十元硬幣,伊亦將之置入包裝菸酒之塑膠袋內,再慢慢走至丁○○機車處,並未聽聞有人在後呼喊云云;

另被告丁○○辯稱:伊係交付真鈔予丙○○○購買物品,在警察局才第一次看到玩具鈔票,且伊係迨丙○○○坐上機車後才發動機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二人作案用之玩具鈔票,業經被害人戊○提供警員附於偵卷足稽,該紙鈔經細覽,明顯係以玩具仟元紙鈔雙面黏貼而成,非但黏貼手法粗糙(二紙未對齊貼合),且紙鈔版面顯小於真鈔,玩具鈔票雙面甚且均割去「壹仟圓」下方中間部分露出長條空白切割痕,肉眼明顯可辨並非真鈔。

被告丁○○於警訊中業自承:店家老闆所提供之玩具鈔票係伊所有(惟辯稱不知係玩具玩具鈔票)(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丁○○警訊筆錄);

於偵訊中猶供稱其警訊所言實在(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被告二人竟均翻稱:確定所交付戊○者係真鈔云云,前後矛盾齟齬,洵不足採。

(二)被告丙○○○持玩具鈔票向被害人戊○訛稱欲購買長壽煙三條、高梁酒二瓶,並隙將玩具鈔票放置於該店櫃台高處之糖菓罐上,迨戊○伸手拿取該玩具鈔票之際,隨即轉身匆忙快步離去,戊○發現後自後追趕呼喊,丙○○○置之不理快速步行至接應之丁○○所騎乘之發動中機車的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詰證稱:「當時我看到阿嬤(指戊○)跑出來,嘴上喊著賊,我只知道她很慌張...我走向丙○○○告訴她老闆叫妳,並重覆二、三次,她並未理我,我拍她的背,她仍未理會我,只是回頭看一下,後來坐上機車就走」、「(問:當時機車是在發動中?)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

苟被告二人非心存詐騙,明知係以玩具仟元鈔購物,被告丙○○○何以須將玩具鈔票置於店內櫃台高處之糖菓罐上?迨戊○發現係玩具鈔票追趕呼喊時,仍匆忙快步逃離?且在證人甲○○告知老闆叫伊,甚且以手拍其背時,亦置之不理,騎乘被告丁○○發動中之機車揚長離去?

(三)被告二人均坦承當時所購買物品之總價僅為九百五十元,惟被告丙○○○並未要求找回五十元,隨即匆忙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詰證綦詳,苟其非明知係使用假鈔,何以竟未要求找錢?是此與常情顯不相符。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老闆娘戊○有找回五十元硬幣,伊亦將之置入包裝菸酒之塑膠袋內云云。

惟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乙○○證稱:渠等查獲被告二人檢查塑膠袋,內只有菸酒,並無五十元硬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另警員吳敬恒亦書具報告稱:塑膠袋內僅有香菸三條、及高梁酒二瓶,並未發現其他物品及五十元硬幣之情,有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丙○○○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被告二人雖另提出戊○雜貨店之照片二幀,欲證明該雜貨店櫃台連同糖菓罐高度不高之情(該照片係以被告丙○○○立於櫃台旁作為比較基礎)。

惟查,被害人戊○已年逾八十,法院傳訊其到庭親見其身材顯較被告丙○○○嬌小甚多,又據被害人戊○陳稱:被告丙○○○斯時係將玩具鈔票放在二個相疊之糖菓罐上,該高度加起來已與其本人同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法院據照片櫃台之糖菓罐高度研判,該高度顯非戊○目視可及。

是此照片二幀自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無可採,渠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雖以玩具仟元鈔施行詐術,惟按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立法立旨補箋內稱:該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也,故偽造者須摹擬通用貨幣之物質、形狀、地色、文字、紋章等,本罪方得成立,且摹造之程度,以能欺罔普通人為標準。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玩具鈔票黏貼手法粗糙已如前述,其外形顯無使人誤信為真鈔而流通於市面之可能,是尚難逕以該罪章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玩具仟元鈔乙紙,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為被告二人供犯詐欺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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