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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玖玖壹公克及零點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第一0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七二巷七六號家中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實際總毛重一點五七0公克,驗餘檢體二小包含塑膠袋0點九九一公克及0點五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疑似毒品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管檢字第九二七一七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第一0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一六號、第一0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一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九九一公克及零點五五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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