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九號一樓「欣泉便利商店」負責人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店是我經營,但當時沒
-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
- (二)欣泉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獨資經營,
-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代保管單及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規定經營
-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之物,除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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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不含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洗分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九號一樓「欣泉便利商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之二月間某起,未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欣泉便利商店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六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吳銘章(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為店長及江思賢、彭馨怡、黃嘉榮分別擔任店員之職務(該等人員未據公訴人偵辦),均負責前開電動賭博機台之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前述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客人須以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台中,換成分數,與機器對賭,並任意選擇場內之電玩機台開始與之對賭,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請求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除「動物奇觀第二代」之機台係以十分兌換一元外,其餘機台均係以一分兌換十元,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所下賭注歸店家贏得。
嗣警員王文雄喬裝賭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晚間七時卅分許,進入欣泉便利商店,把玩「七七七積分連線」,至該日晚間九時許,共計贏得卅五分,即向吳銘章表示欲洗分,吳銘章洗分後,由櫃檯取出三百五十元交予王文雄時,為王文雄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店是我經營,但當時沒有機台,後來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初時將店頂給吳銘章,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欣泉沒有擺,是糖果屋有擺,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時有被抓到,當時是移送我弟弟「洪文山」,所以我們才不敢在欣泉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證人吳銘章及其他店員江思賢、彭馨怡、黃嘉榮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吳銘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一一四五一、一三六六七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並經證人,即偽裝客人之警員王文雄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欣泉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獨資經營,有欣泉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營利事業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稱:伊已將店面頂讓給吳銘章等語,惟此為證人吳銘章於偵查中否認,而公訴人於偵查進一步詰之被告:有無簽立頂讓契約書、以多少價格頂讓等事項,被告則稱:「並未簽立頂讓契約書,且係讓吳銘章做做看,所以也沒有支付價金」等語,然被告既未與證人吳銘章簽立頂讓契約,甚而連頂讓之價額都尚未約定,如何能稱已將欣泉便利商店頂讓予證人吳銘章。
再者,由警方現場扣得之洗分表一張上載:「日期:四月二十四日、班別:中、值班人:吳銘章」等情觀之,證人吳銘章顯係受僱之人,並非老闆。
參酌證人吳銘章被查獲後,由被告之弟洪文忠出面為具保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內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是前述商店如已係證人吳銘章所經營者,被告之弟何以出面為其具保?是前述商店於為警查獲時仍係由被告為負責人經營之事,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代保管單及警員報告各一紙在暨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證人吳銘章、案外人江思賢、彭馨怡、黃嘉榮間就前述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惟事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之物,除洗分表一張外,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洗分表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品前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移送公訴人執行。
而公訴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機台IC板六片及附表二所示之代幣與賭資處分沒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一日乙○盛丙字第八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該署九十年度罰執字第八號執行案卷內可稽。
是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六台(不含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洗分表一張,既尚未經執行沒收,仍應由本院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罰金。
附表一:
「動物奇觀第二代」一台、「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孔雀王第二代」一台、「財神列車」一台、「滿貫金牌」一台(以上每一機台均含IC片一片)附表二:
現金六千二百元(櫃檯內賭資)
現金三百五十元(被告自櫃檯內取出欲兌換予喬裝員警者)代幣一千枚、洗分表一張(均在櫃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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