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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接續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接續執行,又因盗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並就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盜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五巷二弄九號丙○○住處,向丙○○借處所休息,同日下午一時許,丙○○外出工作,甲○○見無人在家,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撬開屬房門一部分之門鎖之方式,進入丙○○之母乙○○房間,竊取乙○○所有之影音光碟機一台、龍年紀念套幣六枚,及另於丙○○、簡志明房間,竊取渠等所有之身分證各枚、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返家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因丙○○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因無力債還,遂以上開物品留質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述歷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㈠被害人失竊贓物中丙○○、簡志明分別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郵政儲金簿、印章等物,並無市場交換價值,被告辯稱係丙○○交付用以留質,已屬可疑。
㈡被害人乙○○平常外出時均會將房門上鎖,除其自留鑰匙一把外,另一把則放置於客廳與廚房間之櫃子上,以備家人不時之需,已據本院隔離訊問乙○○及丙○○查明屬實,而當日被告離去後,乙○○返家時,發現其房門鎖及抽屜鎖均確遭毀壞等情,亦經乙○○、丙○○證述在卷,如該物確係丙○○提出以供留質,則丙○○既知其母房門鎖匙所在,取之而開之即可,何須大肆破壞門鎖、抽屜鎖?況丙○○否認有積欠被告三萬四千五百元,反稱被告欠伊四萬元㈢被告係經乙○○、丙○○多次以電話催討後,於二日後始將上開物品置於丙○○住處附近之高速公路橋下並通知丙○○取回,已據乙○○、簡志志證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苟該物確係丙○○提出以供留質,衡情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理直氣壯,丙○○請求返還時,豈有不要求丙○○清償債務或另以他物出質,縱基於朋友關係欲無條件返還,亦應將上開物品送返丙○○住處歸還,始符常情,然被告卻一反常態,經多方交涉後,始將物品置於他處再通知丙○○取回,若非心虛,何以至此?㈣被告辯稱丙○○交付上開物品時,其女友薛明珠在場可為證明云云,然此已經偵查時檢察官傳訊證人薛明珠到場否認上情,有該偵查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係丙○○積欠其債務而將該物出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毀壞屬房門一部分之門鎖方式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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