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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號「統一超商」廣福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台灣啤酒三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外套內。
嗣於步出店外時,為店員乙○○發覺,並經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乙○○即上開統一超商店員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台灣啤酒三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前科,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新台幣八十一元,有上開贓物領據足參,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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