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474,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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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復於同年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土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臺灣土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富玉莊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經警盤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報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71685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因腹痛,以為安非他命可以止痛,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所施用之物為安非他命,而仍加以施用,已該當於本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復於同年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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