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490,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十號工廠,向同事乙○○借用登記謝月玲名義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RRM─七一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八十四年七月出廠),外出吃早點,甲○○吃完早點後,竟因畏懼地下錢莊之債主至其工作處所向其逼債,決意離家流浪以躲避債務,遂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向乙○○借得之前揭輕型機車占為己有,供其代步工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借車時並未約定還車日期,其並無侵占機車之犯意,後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車禍,機車撞壞,所以未返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且被告若無侵占之犯意,何以不於借車當日即將車返還予告訴人。

至於被告辯稱:係出車禍致無法返還云云。

,惟前揭機車是否撞毀,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況縱令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車禍,但出車禍時已距借車時近三個月,被告若有心還車,早可將車騎至工廠返還予告訴人,或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約定返還日期及地點,被告均不為之,顯見被告有將前揭借得之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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