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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麻藥、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六月、八月、五月、四月,經定執行刑後合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並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各八十日、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九巷十六號「旭昇電器行」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旭昇電器行購買冷氣機、電視機各一台,雙方約定電視機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冷氣機則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分十二期付清,放置地點同為乙○○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六四號五樓住所,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繳付頭款後,即未再繳納餘款七萬三千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冷氣機、電視機擅行移往台北縣中和不詳地點,致旭昇電器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旭昇電器行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未付款項僅七萬餘元,金額不高,且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已有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八十日、五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明知故犯,心態甚為可議,甚且本件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不知去向,幾近詐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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