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507,200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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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一九號前,拾獲乙○○所有,先前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市○○街二四五號對面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HVV─三0八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已遭人拆得僅剩下鐵架及車牌,整流罩、座墊及電瓶均不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準備將之變賣圖利。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徒手牽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四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警訊時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牽走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以為該機車係沒人要的,想拿去當破銅爛鐵賣掉云云。

經查:前述機車係證人乙○○所有,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市○○街二四五號對面遭人竊取,證人乙○○並於同年月四日即向管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派出所報案一事,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查,是證人乙○○並無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

又該機車查獲時「已遭人拆得僅剩下鐵架及車牌,整流罩、座墊及電瓶均不見」,亦據證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在卷。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見勝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是用牽的,因為不能發動,機車的外觀看起來很舊且有撞擊或拆過的痕跡,被害人領回時也是用牽的,無法發動。

就我判斷,該機車有可能是人家丟在路邊的」等語,前述機車應係他人竊取後棄置於現場,而離開該行竊者之占有。

是前述機車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依法應返還原所有人或交警察機車公告、招領,惟其竟意圖將之侵占入已,並欲變賣圖利,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前述機車被查獲時「已遭人拆得僅剩下鐵架及車牌,整流罩、座墊及電瓶均不見,查獲時係由被告用牽的」等情,已如前述。

是該機車應非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所竊取者,否則其應無於二個多月後之深夜在街上牽走(其如係據為己用,應不會將之拆卸支離,如係為變賣圖利,應早已出售);

另依該車查獲時之殘破情形觀之,該車應係他人竊取後棄置於現場,而離開該行竊者之占有,故該車亦非在原行竊者之占有中,被告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所為應係侵占,而非竊盜,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號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所為究係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未能查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已提高至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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