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51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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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七號九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該署觀護人發現。

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判決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錯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停止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有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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