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53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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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四七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之顧問,除就染整技術、公司管理事項等問題提供咨詢外,並負責介紹客戶向合同公司購買機器、向客戶收取貨款或票據並獲取佣金為報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五號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綺公司),向信綺公司收取信綺公司向合同公司購買型號HT─V二─一○○○及HT─V二─六00染色機各一台之第二、三期貨款,信綺公司本欲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二紙,但乙○○請求信綺公司預扣利息後將其中一張之發票日提前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信綺公司遂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票號EY─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號EY─0000000號,均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付款之支票共二紙予乙○○以為貨款之交付,同時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中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後持以向信綺公司換取現金,得款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信綺公司所交付向合同公司購買型號HT─V二─六○○之染布機三台之其中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付款,票號AT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萬之支票一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同日持向信綺公司換取現金亦供己花用,嗣經合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祥發覺追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合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合同公司之顧問及侵占前揭四十萬元票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前揭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款之犯行,辯稱:伊向信綺公司收取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支票之前,有徵求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祥之同意,才以該票向信綺公司兌換現金,充當陳慶祥投資伊事業之資金,並曾告訴陳慶祥如果陳慶祥不放心,可以在年底時和伊之佣金一起結算,及伊曾介紹三協豐公司向被告購買約三千萬元之機器,該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係伊應得之佣金,告訴人將伊應得之百分之五佣金改為百分之二,伊不同意,告訴人遂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祥指訴:「我沒有同意他(將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票款換成現金),他有跟我說過他需要一筆錢,但是我並沒有同意要給他,而且我跟他要信綺的錢的時候,他騙我們說他尾款還沒有收,而且三協豐的合約是八十八年四月才簽的,怎麼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就預付佣金,而且之前信綺的合約佣金也只有一點點金額,不可能讓他預支一百多萬,而且按照公司的規定,要把支票入公司帳,才算是客戶已經給付貨款,所以公司帳顯示信綺目前還沒有給付帳款。」

等情綦詳,且衡情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之金額甚鉅,且屬合同公司應收之款項,自不可能僅由陳慶祥一人之同意即由被告自行兌換現金使用,而無任何單據足供為合同公司作帳之憑證,而三協豐公司向合同公司所購買之機器九台,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貨第一台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全部出貨完畢,此有對帳單一份附卷可稽,合同公司亦不可能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同意預付被告佣金,而信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合同公司購買型號HT─V二─一○○○及HT─V二─六00染色機各一台之貨款總價為四百十萬元,若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得佣金僅為二十萬五千元,合同公司自不可能同意付給被告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之金額,而被告所辯該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係請告訴人投資其事業,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一則辯稱該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係佣金預付,一則辯稱係請告訴人投資,顯有矛盾,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信綺公司之領款簽收單三紙、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一份、合同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各三份、合約書二份、對帳單三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合同公司之顧問,介紹客戶向合同公司購買機器,並負有向客戶收取票據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且未償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尚欠被告約六十八萬四千元佣金可供扣抵及被告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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