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532,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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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八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監理站」前之某攤商,以新台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向之購得蝴蝶刀一把,旋攜返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七巷三弄十八號其住處內存放。

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蝴蝶刀,惟單某並未依法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申請價購繳銷,猶於該公告屆滿三個月後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仍起意未經許可持有該把蝴蝶刀,且續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

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0五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後於當晚八時許,單某帶警前去其上址住處追查毒品之相關事證時,當場經警搜獲扣得該把蝴蝶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坦稱係以四、五百元之價格,向「桃園監理站」前之某攤商購得而持有蝴蝶刀一把之情無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該把刀械經送鑑結果,其尖分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依其結構,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蝴蝶刀,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桃警保字第三六四六四號函文一紙在卷為憑。

再者,有關購得該把蝴蝶刀之時間,被告於警訊雖稱係「幾年前」,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謂係「八十六年間」云云(以上分見偵卷第五頁、第二十頁反面)。

第查,斯時被告甫為警查獲,心神未定,思緒紛亂,就過往經歷當屬未及詳思細考,是以於時隔久遠之情況下,其所供難免因記憶淡忘或模糊致與實情互有出入,因之,相形之下,自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經檢察官訊問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言明係早於七十七、八年間即已購得該把刀械等語,核屬再經長考慎思之詞,較為可採,其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諒屬誤記所致,殊非可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間某日止,此期間內未經許可持有該把蝴蝶刀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單一事關係,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殺傷力之強弱、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蝴蝶刀一把,既為管制刀械,依法係禁止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榮 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劉 德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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