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57,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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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扣案之一字型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與乙○○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RZ─556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載同乙○○、「阿國」二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型鏍絲起子乙支,先將乙○○載往桃園縣平鎮市○○路「白天鵝賓館」樓下等候,再由甲○○載同「阿國」乙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前,由「阿國」持上開一字型鏍絲起子先行破壞停放該處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白天鵝賓館」前,將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乙○○駕駛,並要乙○○將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00號前等候。

嗣乙○○在上址處等候五十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遭警臨檢而查悉上情,適甲○○、「阿國」二人見狀即駕駛上開RZ─556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並扣得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所有人丙○○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阿國」二人一同前往竊取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甲○○與「阿國」二人要去偷車,伊係遭查獲時始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係前往找乙○○還其所欠三千元,雖事後未能還錢,惟伊並無於右揭時地與乙○○、「阿國」等人前往竊取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張許志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業據被害人丙○○領回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贓物領據乙紙及扣案之上開一字型鏍絲起子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且被告乙○○凌晨時分與被告甲○○、「阿國」二人攜帶上開一字型鏍絲起子外出,並於事後交付上開左前車門門鎖已遭破壞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予其駕駛,則衡諸常情,被告乙○○焉有不識被告甲○○、「阿國」等人係在竊取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甲○○雖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被告乙○○所稱「阿國」其人,不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認識「阿國」其人在卷,且被告乙○○另供稱被告甲○○當天凌晨二時許曾先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外出乙情,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在卷,惟經公訴人職權調其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紀錄後,亦顯示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自當天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起至同日四時四十五分許止,即有被告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先後七次密集打電話進來乙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詢紀錄乙份可佐,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有關被告甲○○、「阿國」部分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至為顯然。

雖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云云,惟其先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其當時在家中,否認曾打電話找被告乙○○外出還其所欠三千元乙事;

惟事後於公訴人調得被告甲○○打電話予被告乙○○之通聯紀後,即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乙○○過,亦有去三峽跟被告乙○○見過面云云,不僅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堅稱否認當天凌晨曾與被告乙○○打電話及見面過等情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係為了還錢給被告乙○○,約他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見面,惟後來因為急用所以沒有還錢,跟他碰面後就走了云云,亦核與被告二人間自當天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止,先後有過七次密集之電話聯繫乙情不符,且被告甲○○若果係要還錢給被告乙○○,核諸常理焉有找凌晨二時許之時間,相約被告乙○○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見面之理;

而被告甲○○既因事後急用無法還錢,亦儘可再打電話告知被告乙○○不用外出見面即可,或當面告知即可,焉有在於其後再密集六次打電話之必要。

另證人即警員張許志璋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查獲被告乙○○所駕駛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曾發現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即BMW乙輛及另乙輛,惟未看清車上駕駛人)開至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惟發現其在盤查時隨即離去等語,足證被告乙○○當時應非單獨乙人外出,且被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同事關係,亦無任何恩怨仇隙,則被告乙○○亦無誣陷被告甲○○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甲○○所辯,不僅所述先後矛盾,亦核與被告乙○○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乙○○雖提出其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惟被告乙○○不僅與被告甲○○、「阿國」二人共同竊取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在先,復於查獲後對其本人及被告甲○○、「阿國」等人之上開犯罪過程供述綦詳,鉅細靡遺,足證被告乙○○於右揭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否則應無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至為顯然。

被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一字型鏍絲起子乙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二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V6─689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之物,竟共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丙○○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惟被告乙○○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乙○○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上開一字型鏍絲起子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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