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621,200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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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丙○○係同事關係,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河堤旁、陽明山、故宮博物院附近之車上、台北縣八里、五股之某汽車旅館、及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八十八號之「紅蟳汽車旅館」等處,連續為通、相姦行為多次。

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甲○○於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十一號一樓住宅之衣櫃,無意中發現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及丙○○所寫之書信等物,經追問後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右揭日記、書信等物為其等所書寫,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當時壓力大,所以借寫日記紓解壓力。

記載中我們出遊都是一群人去的,並沒有二人單獨去。

內容中的情節都是我自己虛構的,並非事實。

伊是一群人去大溪一家叫做「紅蟳」的山產店,並非去「紅蟳MOTEL」汽車旅館;

而切結書是甲○○強迫伊寫的,伊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寫給乙○○之書信內容雖有欠妥當,但伊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且伊是一群人去大溪一家叫做「紅蟳」的山產店,並非去「紅蟳MOTEL」汽車旅館云云。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與乙○○是同事關係,從卷附之日記記載亦曾與乙○○、甲○○見面,亦不否認知道被告乙○○已婚,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已婚之事實知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淑慧證稱:被告丙○○有以紙條方式鼓勵員工,但不會以親密之字眼表示關懷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二人一起去河堤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蕃薯藤茶癮店內立具保證書,保證不再與被告丙○○有牽手、擁抱、接吻、性行為,直到終止婚姻時,此保證書失效等情,亦不為被告乙○○所否認,復有保證書一紙足佐。

既然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立具,若係遭脅迫,當可大聲呼救;

何況被告乙○○受有教育,並非愚昧之人,此事關女人名節之事,若非事實,豈有隨便立具保證書?而告訴人甲○○亦豈有隨意甘願讓己「戴綠帽」之理?再若係遭告訴人脅迫,告訴人於盛怒之餘,豈會被告乙○○書寫「直到終止婚姻時,此保證書失效」之字眼,故保證書顯非被告訴人脅迫所寫的。

(三)再從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書信內容,及被告丙○○寫給乙○○之書信內容觀之,多為親密、激情字句,而本院比對丙○○寫給李淑慧、乙○○之書信內容觀之,二者顯有差異。

再被告等辯稱「大溪紅蟳」係山產店,並非大溪地區僅有之「紅蟳MOTEL」等情,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閒置之房屋照片四張,惟該處已無人居住,且並無任何「紅蟳」之招牌字樣。

何況「大溪紅蟳」若非大溪之「紅蟳MOTEL」,被告等豈有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無法查證之閒置的房屋照片四張之理?而從該日記內容:「...二次半仍意猶未盡,真是應驗『需所(索)無度,縱慾過度』...」等語觀之,亦可確信係指「紅蟳MOTEL」汽車旅館無訛,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李淑慧、何俊聰附和其等之詞,惟證述之時間或地點均有出入,其等證詞亦不足採。

被告二人孤男寡女晚上一起至偏僻之河堤邊、陽明山、故宮博物院附近,及偕同至汽車旅館等處,若謂被告二人並無姦情,孰能置信?(四)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乙○○所書寫之日記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日記之記載亦屬被告之自白,故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等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爰就所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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