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62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確定後執行中,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假釋出獄。

假釋期中,尚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繼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更因強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前揭第二次之假釋亦遭撤銷,現正因各該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其於右述第一次恐嚇取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迄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尚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去新竹縣關西鎮○○路六號「尖端通訊行」,向店主丁○○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手機,致陳女信以為真,遂交付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手機一具供其參考選購。

得手後,丙○○僅脫口謂「借用一下」,語畢,旋即轉身欲步出店外,至此,陳女查覺有異,頓知受騙,乃趕緊追上前去始及時拿回手機。

此時,邱某見事機既敗,到手之手機得而復失,方悻然空手離去。

次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路三四六號「金世界檳榔攤」,向店員乙○○購買五十元檳榔,適見該攤門邊之櫃台上擺置江女持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具,竟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盜心,忽開口道「行動電話借我看一下」云云,即趁江女未及回應並防備之際,當其面前,猝然出手奪取該具手機。

得手後,迅即驅車加速往關西鎮方向逃逸。

雖店主即江女之父甲○○見狀亦馬上駕車追趕,惟仍未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雖均在新竹縣,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已因案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該監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桃監澄總字第0一二九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且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有加蓋收文章戳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存卷足按,職是,本件起訴時,被告顯係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即其所在地核屬於本院轄區之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佯以購買為由,向被害人丁○○詐取手機一具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有此部分詐欺取犯行無疑。

至其雖坦承有取得被害人乙○○之手機乙情無隱,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其係向江女借用云云。

但查,被告如何於購買五十元檳榔後,忽開口道「行動電話借我看一下」,即趁乙○○未及回應並防備之際,當其面前,猝然出手奪取置於上址檳榔攤門邊櫃台上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手機一具,得手後,迅即驅車加速往關西鎮方向逃逸,雖甲○○見狀亦馬上駕車追趕,惟仍未獲等各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訊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互核相符,至堪採信。

被告固執前詞置辯,若然,即便被告「借得」手機後,有不得不迅即離開他去之事由臨身,亦理應擇時從速將手機奉還,物歸原主,然該具手機業遭被告拆解,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見其未嘗存有絲毫返還之心,稽此,寧得謂係「借用」?由是可徵其所辯「借用」一說,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佯以購買為由,使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交付其手機一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其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當著江女之面前,猝然出手拿取置於上址檳榔攤櫃台上之手機一具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一則係以施詐之方式使陳女交付其物,另則係趁江女不備,猝然出手,公然施用不法腕力以破壞江女對手機之持有關係而自行建立支配力於其上,或非係以己力破壞原物之支配持有關係,或非利用和平、隱密之法為之,均與「竊盜」之要件明顯有間。

公訴人指稱被告右述二行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六份存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或搶奪財物之種類、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罪刑科處紀錄,足徵其品頑性劣,非嚴予懲處,未能矯其頑習劣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除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