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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持有懸掛車牌AFE─四三三號(車號AFE─四三三號機車所有人為吳俊豪,係環保廢棄車)之車號IKV─五一九號機車(所有人為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某電動遊樂場向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借用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三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IKV─五一九號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小吳借車騎用,不知該車係贓車。」
云云。
然查:上開車號IKV─五一九號機車所懸掛之車號AFE─四三三號車牌所有人為吳俊豪,係環保廢棄車,而上開車號IKV─五一九號機車所有人為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代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其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僅係在電動遊樂場認識之朋友,不知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住何處,亦不知如何與之聯絡,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女成年男子與被告並非深交,何以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時未詢問機車來源?亦未向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且自被告至上揭處所牽走上開機車後至為警查獲時業已十餘日,仍未歸還上開機車,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豈有可能不生疑竇?顯見被告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之初,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便利、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據被告稱係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交付,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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