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835,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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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扳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趁林明煌所有、甲○○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放置該處車牌號碼MY─三三一六號(引擎號碼為K0000000X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以置於車內置物箱之車鑰匙開啟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五鄰山下七九之四號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用之扳手一支,竊取達昶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達旭)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KO─六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

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八二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相隔一年六月餘,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適用。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未能証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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