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85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夫妻關係不睦,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七巷七號住處,向乙○○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宰了妳」等語,而以此言詞方式,對乙○○施以加害生命之通知,使乙○○聽聞此加害內容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七巷七號住處,因向乙○○要錢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乙○○去撞牆壁,並用手搥被害人胸部及以雙手掐祝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左胸部、右臀部及右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仕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庭訊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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