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901,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屬鄰居,雙方曾因為社區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甲○○因友人至其住處到訪,而將其友人之車輛停放在丙○○○所有之車位上,嗣經丙○○○發覺而告知警衛找甲○○將前開車輛移開,甲○○竟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借酒意(未至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號六樓丙○○○住處,以請丙○○○喝酒為由,欲強拉丙○○○離開時,與丙○○○及其妻戊○○、其母乙○○○○、其子丁○○○等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等人,致丙○○○受有左側鼻翼骨折、鼻車隔彎曲、臉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

甲○○傷害被害人丙○○○時,甲○○並對欲打電話報警之戊○○恫稱:「你不准打電話,否則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在場聽聞之丙○○○、戊○○、乙○○○○、丁○○○等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丙○○○、戊○○、乙○○○○及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出言恐嚇丙○○○等人之行為,然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並不是有意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丁○○○指訴綦詳。

次查,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其仍可自其一樓住宅獨自登上六樓之被害人住處,並向丙○○○稱:「我要把車停哪裡就停哪裡」,被告顯然明知伊正在何處、和何人、因何事發生爭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未達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伊喝醉酒、不是有意的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其一恐嚇行為,對前揭四位被害人恫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四人,係以一行為侵犯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將車停放被害人車位,反恐嚇被害人;

其前亦曾犯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仍不知謹言慎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參卷附和解書一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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