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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上「乙○○」上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拾獲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連同其車號G七-八八九七號小客車在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處竊取後,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
並基於變造以供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約於拾獲上開甲○○身份證二日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伯爵汽車旅館內,將甲○○身份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成自己照片,變造甲○○之身份證。
而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四一八號前,為警查獲其竊取楊祥珮所有之車號CE-六一八五小客車車牌(竊盜部分另案由審理中),詎料乙○○為脫免刑責,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竟持其上開變造甲○○之身份證(起訴書誤載為駕照)應訊,冒用「甲○○」之名姓名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代保管、指認照片時及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偽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迨於甲○○本人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陳明姓名遭冒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在案,並有變造身分證影本乙紙及被害人甲○○、被告乙○○照片各乙幀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代保管、指認照片時及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在倦可稽,而被告變造被害人甲○○身份證並持以行使及前開偽造署押、偽蓋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暨對檢警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嫌疑人判定之正確性發生損害。
是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為接續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處斷。
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變造身份證上「乙○○」上之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搭獲甲○○所失竊之駕照,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伯爵汽車旅館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來變造戎被害人忠良所有之駕照;
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四一八號前,為警查獲其竊取楊祥珮所有之車牌(竊盜部分另案由法院審理中),詎料被告乙○○惟恐遭受刑事處分,竟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其上開變造甲○○之駕照應訊,因認被告乙○○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
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被害人甲○○駕照及行使變造駕照之犯行,辯稱:其僅拾獲甲○○之身分證並於變造後,持以行使,並未有何侵占甲○○駕照及行使變造駕照之犯行云云,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其所有之車號G七-八八九七號小客車,在桃園市○○路上,連同其身分證、汽車行照、存摺遭竊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害人甲○○遺失之物品並未包括駕照無訛,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被害人甲○○駕照及行使變造駕照無誤,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侵占遺失失物、行使變造身份證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被告冒用「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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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數量│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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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戎│ 見台灣桃 │
│ │忠良」之簽名一枚暨指印四枚 │ 園地方法 │
│ │ │ 院八十九 │
│ │ │ 年偵字第 │
│ │ │ 二二七八 │
│ │ │ 號卷第四 │
│ │ │ 頁至第六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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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 │警訊指認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見同右偵 │
│ │ │ 卷第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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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警訊指認口卡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見同右偵 │
│ │ │ 卷未編頁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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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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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書上偽造「│ 見同右偵 │
│ │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本人收執聯) │ 卷第十五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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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告知通知單知 │ 見同右偵 │
│ │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警察機關存查聯 │ 卷第十六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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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六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通知書上偽造「│ 見同右偵 │
│ │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通知親友聯) │ 卷第十七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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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代保管條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見同右偵 │
│ │ │ 卷第十八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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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見同右偵 │
│ │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 卷第二十 │
│ │ │ 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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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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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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