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易,94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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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三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六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四巷二九號住處及平鎮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本院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為一般飲料空瓶及吸管所組成,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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