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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居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因坤業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村興建焚化爐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施工,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坤業焚化爐現場抗爭,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指派著制服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及指派該分局刑事組警員蔡育庭蒐証,嗣業者與現場居民因協調不成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爭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蔡育庭著便服即以錄影方式蒐証,甲○○○見狀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與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拉扯,持自備雨傘一支先敲打蔡育庭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蔡育庭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公務後,甲○○○仍再於同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再以手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蔡育庭胸口,阻止其蒐搜証,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蔡育庭施以強暴,嗣經員警合力將甲○○○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時地持雨傘在該址,且有以雨傘打到警員手臂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行為,辯稱:其係前往該處拜拜,當時伊手上有抱小孩,是不小心雨傘才去打到警察,並不是故意打警察,且蔡育庭亦沒有告訴其係警察,而其帶雨傘係要遮太陽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前往蒐證之員警蔡育庭於本院指述:伊當時係奉命到現場蒐證,當時穿便服,其拿著V8攝影機在攝影蒐證,第一次甲○○○從旁邊拿雨傘打其左手臂,伊有跟她說:伊是警察,妳在幹什麼?(用台語),但甲○○○仍一手抱著小孩,另一手一直推我胸口;
而抗爭剛開始時甲○○○就已在焚化爐的前面,其當時不是去拜拜,現場約有三、四十個民眾在抗爭,當時有制服警察在場擋住民眾,以利現場自來水管埋設施工,伊是站在制服警察的旁邊在蒐證,旁邊沒有什麼人,不曉得甲○○○為什麼跑過來打伊。
之前坤業焚化爐就有民眾抗爭,甲○○○就已到現場抗爭過,去那邊抗爭的都是那些面孔,甲○○○不是第一次去現場抗爭。
當時蒐證目的是怕抗爭民眾和制服警察起衝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蒐證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並經本院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且被告上開犯行,亦據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亦著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先則於警訊時辯稱:因其帶一個小孩在現場,害怕小被嚇到,才用手把警察撥開云云(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繼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為當時看到很多人在現場,所以才過去圍觀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該稱:當時我手抱一個小孩是要去現場拜拜,我拿傘是因那天太陽很大,傘是要遮太陽用的,伊看到那有很多人便去看,要離開現場時,因人很多,我又抱著小孩,因推擠的關係不小心雨傘才去打到警察,伊不知道蔡育庭是警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蔡育庭是警察云云,然被害人蔡育庭已表明其係警察身分,依法執行公務後,被告仍有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蔡育庭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購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妨害公務所用之雨傘一支扣案足憑;
此外,復有被告手持雨傘在現場照片一幀及員警報告書乙紙附卷足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雨傘一支,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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