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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警訊筆錄上偽造「陳志成」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航廈東路處,因無照駕駛、未帶行照駕車、自用車違規載客營業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路法行為為警查獲,詎甲○○為脫免責任,竟以其弟陳志成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上偽造陳志成署押,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志成,嗣於承辦警員填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書第三一四九七四、三一四九七五、三一四九七六、七七五一號時,為警識破,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冒名應訊及偽造陳志成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未經陳志成授權即偽造陳志成署押之事實,亦據陳志成於警訊時證述詳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陳志成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偽造簽名及捺印為包括於一犯意,屬時間空間密接下之犯罪接續行為,仍為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偽造「陳志成」簽名及捺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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