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簡上,126,200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及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女子ROWENA LAGOSROSALES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聘僱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一六六巷二弄十號住宅、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其父親許春成之工作,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科以刑罰之情形,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易言之,即首度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職是,茲上訴人即被告甲○○既屬首度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該名菲律賓女子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工作許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外國人之規定,揆諸右開說明及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對之論處罪刑。

原審未及審酌法律已廢止此部分刑罰之情形,復從實體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殊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孟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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