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簡上,9,200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一五號
代 表 人 彭阿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一五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工資,僱用持停留簽證之印尼籍外國人SIAT KHIONG TJHAI(中文姓名蔡雪強),在該公司從事搬布、看機台、把布剖開等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SIAT KHIONG TJHAI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途經桃園市○○路○段五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捷盛公司代表人彭阿海均矢口否認有聘僱SIAT KHIONG TJHAI。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SIAT KHIONG TJHAI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據SIAT KHIONG TJHAI於警訊中,就被告工廠之陳設情形證稱:「我吃東西在一塿,平日做工在一、二樓,那裡有機台,三樓是住宿和放布的地方,四樓是老闆住的地方」(參偵卷第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供:「一樓是廠房,放紗、布、機台,二樓放布,三樓放布,一部分作宿舍,四樓是我住家」(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形相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SIATKHIONG TJHAI只是單純應徵者,公司尚未決定是否錄用前,應不致帶應徵者詳細了解工廠陳設之情形,尤其老闆之居住處所,SIAT KHIONG TJHAI 既能明確說明工廠及老闆之居住處所情形,顯見其確曾於上址工作。

又SIAT KHIONG TJHAI 係持停留簽證,獲准入學淡江大學教學中心就讀之印尼籍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九、十頁),是被告二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SIAT KHIONG TJHAI 於工廠工作一情,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改稱:「蔡雪強有去應徵過,...我們兩人一起去應徵,..蔡雪強跟我說老闆叫他等電話再通知他上班,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錄取」(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述情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對於 SIAT KHIONGTJHAI確有去被告公司應徵一事,則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承前所析,證人SIATKHIONG TJHAI能明確說出被告工廠之陳設,已足證SIAT KHIONG TJHAI確曾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工廠工作,是證人嗣後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被告捷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

原審引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捷盛公司罰金新台幣九萬元;

判處被告丙○○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徒執前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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