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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壹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一○七號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一.二六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驗結果送驗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89)管檢字第八七一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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