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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二八七公克、0.九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分別為0.二八七公克、0.九0七公克),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書二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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