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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法九○矯字第○○九五八○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而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日後,刑期終了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淑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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