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聲,159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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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二三巷六弄一六號,查獲被告甲○○所有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訴處分書一份足稽,惟查前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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