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