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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判),此有如附表所示二份判決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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