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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異議人 甲○○
受刑人 乙○○
右異議人因受刑人受執行賭博案件(八十八年度執助丙字第二七一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之異議聲明詳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有明定。
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
茲被告因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到案執行時,由受刑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扶養親屬證明、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各乙份等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而遭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號案卷可佐,雖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視其受執行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並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以決定之,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明,且受刑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四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冠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五十九檯,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謝秀枝,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以月薪二萬元僱請有犯意聯絡之黃孟豐,擔任開分、現場服務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且賴以維生。
賭客每次須繳至少二百元現金,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每次押注後,如出現相同水果之連線圖案或特定撲克牌圖樣,即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賭客不欲續玩時,則可按其分數之高低,如數兌換現金。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適與賭客周清產、張錦通、王珠龍、李洪謙、鍾乾芳、周文能、殷晏錦、鍾裕喜、江泳霖等九人在上址利用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計五十九檯及賭資計五千五百元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判決認定屬實,則受刑人顯係上開遊藝場之經營者,先後僱傭黃孟豐、謝秀枝二人擔任員工,並擺設上開多達五十九檯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進行賭博財物之常業行為,不僅損及個人之財產,更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其犯行自非可謂輕,是受刑人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檢察官認其犯行菲輕,且其執行亦顯無任何困難,而依法裁量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應無違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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