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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七九三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著有解釋。
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卷附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九一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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