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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八號健倫賓館三○六室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
經查,上開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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