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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0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懿企業股份有限
代 表 人 陳月霞
代 理 人 羅美玲律師
被 告 潘寶珠即米得鞋行
何金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扣案之紅色、黃色、藍色拖鞋各壹雙,發還與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水色拖鞋壹雙,發還與潘寶珠即米得鞋行及何金盛。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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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潘寶珠即米得鞋行、何金盛違反專利法案件,於民國91年1月8日庭呈紅色、黃色、藍色拖鞋各1雙,而被告潘寶珠即米得鞋行、何金盛則於同日庭呈水色拖鞋1雙附卷,有本院91年1月8日訊問筆錄、113年刑管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並於92年9月24日因自訴人撤回自訴而終結。
本院審酌前揭紅色、黃色、藍色拖鞋各1雙均屬自訴人所有,而水色拖鞋1雙屬被告所有,均係供作本案鑑定使用,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且尚無證據足認前揭紅色、黃色、藍色、水色拖鞋各1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前揭扣案物均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別發還所有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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